自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提起自訴,應O自訴狀內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命自訴人應O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補正所稱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所稱被告「乙○○」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