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藥局內」更正為「藥局前騎樓」,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
- 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O及不受干擾之平O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乙○○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恐嚇、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是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任意觸摸告訴人臀部,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實應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經論處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以手碰觸甲女之臀部
- 乙○○前於民國79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39號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年、8月確定(下各稱第1、2、3罪)
- 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4罪)
- 於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下各稱第5、6罪)
- 於89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7罪)
- 嗣上開第1、2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
- 第5、6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二者再與第4罪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6日20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合豐藥局內,竟意圖性騷擾,乘AV000-H11007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理貨不及抗拒,以手碰觸甲女之臀部
- 二、
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 │││中之供述││├──┼───────────┼────────────┤│2│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刑法第224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