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10月1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明路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乙○○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內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達130ng/ml已逾閾值,而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 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之規定,業經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 (第2項)」則該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只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 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的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
-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
-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 五、
經查:
- (一)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3日繫屬於法院,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就被告所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 (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證據為憑,應堪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7年毒聲字第979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起訴外,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47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
-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至本案施用毒品前,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雖被告前於10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108年4月2日至109年4月1日),命被告應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連續7個月之戒癮治療療程,而被告於108年9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但依前揭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示,縱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是被告於108年10月9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符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再給予「附條件緩起訴」機會
- 檢察官未及審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違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
- 五、經查:(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生效前所犯,且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4月23日繫屬於法院,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就被告所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均已變更該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一)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A第35條之1
- A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三)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