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㈠
於108年12月24日送醫急診住院,並於翌
-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至17行所載:「於108年12月24日14時5分許因上開右踝傷口仍未見好,經送醫急診,於當日18時28分許住院,於翌日(25日)施O筋膜切開手術,於109年1月3日施O清創及全O皮膚移植手術,於109年1月11日意識喪失,經心肺復甦術、插管急救,於同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因上開右踝傷口仍未見好且引發細菌感染,於108年12月24日送醫急診住院,並於翌
- (25)
經急救後於同日18時26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 日施O筋膜切開手術,再於109年1月3日施O清創及全O層皮膚移植手術,惟仍因上開細菌感染導致肺炎,嗣於109年1月10日晚間發燒,於翌(11)日意識喪失,經急救後於同(11)日18時26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 ㈠
證據部分另補充: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㈡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更遭逢喪親之痛,被告行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211至218頁),可見被告願積極彌補損害,已見悔意
- 並考量被害人當時高齡93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卻一度拒絕就醫,經數日發覺傷口感染後始赴醫急診治療,其就後續引發之自身病症亦應負擔一定責任
-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㈢
被告前因故意 |
-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本罪,犯後已坦承錯誤,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 甲OO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民族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O,適行人王O春沿上開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由西往東穿越成O路,甲OO駕駛之上開車輛車O當場撞擊王O春,致王O春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腳腳踝處撕裂傷,右腳踝屬分泌型傷口等傷害,經其拒絕就醫堅持返家休息後,於108年12月24日14時05分許因上開右踝傷口仍未見好,經送醫急診,於當日18時28分許住院,於翌日(25日)施O筋膜切開手術,於109年1月3日施O清創及全O皮膚移植手術,於109年1月11日意識喪失,經心肺復甦術、插管急救,於同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亡
- 甲OO肇事後,為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在員警尚O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 二、
王O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王O春之配偶王O俐雯及王O春之子王O進、王O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含交│1.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2.被告承認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問時之供述
- │受有前開傷勢有過失之責,然││││否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2│證人即被害人王O春於車│證明被害人沿民族路之行人穿越│││禍發生時經交通警察訪談│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對方由民│││時之陳述
- │族路由東向南OO,遭對方駕駛││││車輛之車O撞擊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王O進於警│證明被害人即其父親於108年12│││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月17日發生車禍後即返家休息,││││然直至108年12月24日發現腳踝││││之傷口化膿,旋即將之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及││││接受兩次手術,然至109年1月10││││日晚間開始發高燒,於翌日(11││││日)意識喪失,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王O屏於偵│證明被害人於108年12月17日發│││訊中證述
- │生車禍,當時由鄰居通知到現場││││,看到其父親即被害人之頭部、││││腳部由救護人員簡O包紮,然被││││害人拒絕送醫,堅持返家休息
- ││││嗣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被害人││││稱其腳步疼痛,於24日送醫治療││││,當日即住院並由醫生處理,直││││至109年1月10日傍晚開始發燒││││,到翌日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車禍時被告之行車方向,及│││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害人之行向事實
- │││份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表一、二-1各1份
- │物之事實
- │├─┼───────────┼──────────────┤│7│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
- │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事實
- │├─┼───────────┼──────────────┤│8│救護紀錄表1份
- │證明被害人於108年12月17日13││││時7分許由救護車到場,經救護││││人員協助救護,當時被害人頭部││││受有撕裂傷、右腳腳踝處受有撕││││裂傷,當場經救護人員清洗傷口││││病包紮止血,然被害人拒送醫院││││之事實
- │├─┼───────────┼──────────────┤│9│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證明被害人於108年12月24日14│││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時05分許至該院急診,於當日18│││份
- │時28分許住院,於108年12月25││││日施O筋膜切開手術,於109年││││1月3日施O清創及全O皮膚移││││植手術,於109年1月11日意識喪││││失,經心肺復甦術、插管急救,││││於同日18時26分許死亡之事實
- │├─┼───────────┼──────────────┤│10│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證明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導致│││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腳踝開放性傷口經送醫救治清│││法醫研究所於109年3月│創及植O手術,併肺泡內出血│││19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及水腫(無法排除早期肺炎的│││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可能性)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所附之解O報告書暨鑑定│意外之事實
- │││報告書各1份
- │2.證明被害人因車禍住院後,其││││右腳踝皮膚開放性傷口經清創││││及植O手術,但被害人為90多││││歲之老年人,有多項疾病,住││││院期間又併發肺泡內出血及肺││││水腫(無法排除併發早期肺炎││││的可能性),因此死亡方式雖││││仍可歸類為意外,但車禍本身││││造成傷勢對於死亡原因的責任││││較輕之事實,足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仍是││││具有因果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害人本身身體狀況而││││中斷,屬於累積之因果關係,││││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對於死亡原因之因││││果關係比例較輕,其歸責程度││││較輕
- │├─┼───────────┼──────────────┤│11│被害人王O春於106年1│1.證明被害人自108年12月17日│││月1日至109年4月7日│發生車禍後,直至108年12月│││之健保就醫紀錄、鳳信診│24日始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所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之事實
- │││醫院於109年4月30日出│2.證明被害人近三年之身體狀況│││具之高O管字第00000000│及就醫記錄之事實
- │││71號函文暨其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
- ││└─┴───────────┴──────────────┘
- 二、
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左O,自有過失
-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右腳腳踝處撕裂傷,右腳踝屬分泌型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施O筋膜切開手術,清創及全O皮膚移植手術,於109年1月11日意識喪失,經心肺復甦術、插管急救,於同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亡,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
- 三、
應符合自首規定請衡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名)
- 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法加重其刑
-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警至現場時,被告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請衡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名)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