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價值新臺幣1,13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O貞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好、又沒有帶錢就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O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共1,135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商品標價標籤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卷第18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3,000元,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9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聯福利中心鼎力店,徒O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草莓鮮果布蕾」2個、「冷O鮭魚輪切」1盒、「基隆手工天婦羅條」1盒、「嚴O鮮蚵」2盒、「麻O鴨血」2盒、「紀O一口花枝卷」1包、「可樂果豌豆酥超值分享包」2包、「卡迪那德州薯條超值分享包」1包、「味丹多喝水」1罐、「宜蘭野生金鉤蝦仁」1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該店經理郭O貞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郭O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郭O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