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甲OO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應知縱有不滿亦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捨此不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即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000辱罵穢語,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且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有經被告之同居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尚難認其有悔悟之心
- 惟姑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30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又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係於密接時間及相O地點實施,且均係基於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