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王O如,由金O縣金沙鎮后宅行經何O國小後方往斗門方向行駛,行經金O縣金沙鎮環島北路XX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支道車應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當時之行向為閃光紅燈,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OO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O直行
- 適被告兼告訴人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環島北路XX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兼告訴人乙OO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乙OO之汽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甲OO之汽車副駕駛座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乙OO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狹窄併發創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非創傷性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另告訴人王O如則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甲OO、乙OO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 茲告訴人乙OO、王O如於110年7月15日分別與被告甲OO、乙OO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當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4頁、第99-102頁)
-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經查,被告甲OO、乙OO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