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 (一)
臉書對話截圖21紙」
-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O詳細報表」、第3行至第4行「石O宏交通事故之道路車O對話紀錄表、臉書對話截圖22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車O詳細資料報表」、「石O宏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臉書對話截圖21紙」
- (二)
證據部分應補充「石O宏保管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鑰匙及行照照片1紙」
- 證據部分應補充「石O宏保管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鑰匙及行照照片1紙」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 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O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向石O宏討回其借名之機車,竟謊報車O失竊,致警方O動偵查,使不確定之人受有被追訴之危險,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侵害國家及不特定人之法益,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相類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誣告犯行,本院念其年紀尚輕,且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友人石O宏借用其名義貸款購買 |
- 甲OO明知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友人石O宏借用其名義貸款購買,且石O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時,亦有通知甲OO到場協助,上開機車並未遭竊,詎甲OO得知石O宏無力繳納車貸,為避免貸款公司向其催討欠款,竟於同日19時4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謊報上開機車在基隆市○○路XX號前空地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O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
- 嗣經警通知石O宏到案說明時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觀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自明
- 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為陳述固屬不實,然其陳述真實與否尚待司法警察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71條第1項
- 刑法第172條
- 刑法第172條
-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