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上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D-1708)1紙附卷可憑
- 二、
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 茲審酌被告甲OO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貪圖私利,不思循正常途徑購買商店內物品,其僥倖得利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所竊物品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商O,又自述犯罪動機係為餵養流浪貓狗、目的係為彌補曾經所犯過錯,且手段尚屬平O,再考量其目前無業、生活經濟狀況拮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154頁),併參酌其前已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一再犯竊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O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O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不要好心做錯事,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 三、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O,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之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等物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亦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復O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東明店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藏匿於外套及手提袋內而竊取得逞後,即搭乘其不知情配偶沈O豪(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經全O福利中心東明店店員曹O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㈥客人購買明細表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