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又於第二次偵訊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無業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竊盜所得BF蕾絲雙眼皮貼1盒、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1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O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45分至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光南大批發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陳O彥所管領之擺放在貨架上之BF蕾絲雙眼皮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1盒(價值169元),未結帳後離去,嗣為店員發現後攔追,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O彥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彩照6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彩照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扣案之BF蕾絲雙眼皮貼、持久隱形雙面雙眼皮貼各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