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 ㈠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上開「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之「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應補充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3月、2月(共2罪)、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㈡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
- 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憑
- 二、
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玆審酌被告甲OO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現金財物非鉅,竊得物品均已大致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告訴人財產上幸未遭受重大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以被告雖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故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現因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29頁),且告訴人表明不欲向其求償(見同上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竊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O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O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 三、
沒收之部分:
- ㈠
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雖經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然此部分因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寶藍色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連同其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已經路O拾獲交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準此,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桃紅色零錢包1個,業經被告自述丟棄,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O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循線通知甲OO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譚O秀鳳擺設之攤位處,見譚O秀鳳所有內含桃紅色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0元)、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之寶藍色及黑色側背包各1個,擺放在上開攤位後方紙箱上,竟徒手竊取上開側背包2個
- 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取出上開零錢包及其內現金,並將該側背包2個連同其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郵局存摺等物品,丟棄在附近騎樓停放機車之腳踏墊上(嗣為路O發現拾獲,已交由警方O還予譚O秀鳳),同時將該零錢包棄置在附近洗衣店外面,而上開竊得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
- 嗣為譚O秀鳳察覺該側背包2個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於110年3月10日,循線通知甲OO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 三、
案經譚O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O秀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及翻拍自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1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之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