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於110年3月13日偵查時自白供述:「(問:在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45分,於新北市○○區○○路XX號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察攔檢酒測?)是,因為我剛好在那裡停紅綠燈,警察在另外一個線道,可能看我臉紅紅的,就將我攔下來酒測,我當時要回家,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大武崙工地喝保力達1杯,然後我朋友開車載我到金山,然後我再騎車回家,對於本件酒駕部分,我認罪」等語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第54頁),是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
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 ㈠
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110年3月13日16時45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10年3月13日16時0分許」
- 上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記載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憑
- 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A3Y-171)各1紙附卷可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㈡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O,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後駕駛,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後乘騎機車 |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 玆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乘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為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O安全,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所幸尚未造成其他人車O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酌其前有多次酒駕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O,賺錢是不容易、辛O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O,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 再者,賺辛O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O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O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O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O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O,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O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安全來往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 |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0年3月13日1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3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停等紅綠燈時,因一旁警察見甲OO臉色發紅且渾身酒氣,遂攔查後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