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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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5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之田O裡飲酒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
-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五、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犯罪事實要旨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要旨 | 犯罪事實要旨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