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陳O惠於警詢之證述。
- (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 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O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O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不慎與陳O惠所騎乘機車擦撞,並致陳O惠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