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 一、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柯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O明人車O地,並受有全身多處創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引發多重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20日不治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O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甲OO自首及許O明之兄許O偉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甲OO自首及許O明之兄許O偉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O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被告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肇事,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且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O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及協議分期賠償事宜,而被害人之兄即告訴人亦表示:渠等已經和解成O,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能將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等語
- 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被害人之父許O禮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