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
證人鐘O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26張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現場照片26張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O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