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O禁令,漠視自身及公O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車O發生碰撞之事故(無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4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村XX號住處飲用日本燒酒半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買東西,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逆向倒車時,不慎與莊O豪所駕駛車牌號碼號AFK-65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OO實施酒精濃度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19毫克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買東西,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XX號前逆向倒車時,不慎與莊O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車O肇事,為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定,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 再被告因酒後駕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莊O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 是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之安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