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漁港碼頭前,見陳O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放於副駕駛座籃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71元及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
- 嗣陳O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陳O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忠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5號、第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2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且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亦與本件相似,則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所得財物復均已查獲發還告訴人領回,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竊得籃子、現金771元及鑰匙1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已遭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