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
-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並於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準用之
- 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 然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 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應以判決駁回之
-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之第一審辯護人洪O瑜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狀上未有被告簽名,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程式有欠缺
- 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親自收受本件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原應於110年7月9日前補正,然迄今並未補正
-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362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