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惟補充: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間某時,駕駛汽車上路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且本案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履行應允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而經撤銷,顯見其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賦予之自新機會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測得之酒精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