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接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㈡
基於一個概括犯意 |基於單O犯意 |被告屬單O犯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O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 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先後3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緣由、目的等節皆異,實屬可分,各個購買後之持有行為皆各具獨立性,殊難認係基於單O犯意而接續為之,亦可觀實務上對於多次施用毒品,縱使時間相近,亦係一罪一罰,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並無二致,自然應O相同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屬單O犯意接續為之,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共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狀,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殘渣袋3包(毛重分別為0.1890公克、0.1698公克、0.1958公克),經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5號函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原O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3時1分許以後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花O縣○○市○○路XX號加油站旁「豐O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顏O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於109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後之某時,在上開檳榔攤,以1,000元之代價,向顏O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 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9時21分許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向顏O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 嗣於110年2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起,經警持臺灣花O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OO位於花O縣○○鄉○○路XX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標籤毛重各為0.1890公克、0.1698公克、0.195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花O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附件】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0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甲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凌晨3時1分許以後之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花O縣○○市○○路0段000號加油站旁「豐O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顏O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