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O刀壹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第3至4行「接受駱少威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武O刀1只」更正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O刀1把」
-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警卷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自109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經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武O刀1把,而將該武O刀長時間置放於車內,對社會秩序及公O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 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持上開武O刀另犯他罪,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
- 扣案之武O刀1把,經送往花蓮縣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該局109年11月25日花警保安字第1090054674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足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堪認上開武O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1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