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3日8時、14時許,在位於花O縣玉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花O縣玉里鎮台9線264.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當場攔停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由警確認甲OO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17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O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花O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O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O縣警察局玉里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O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
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況下(已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O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完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仍選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O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