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底皮刮刀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至2行行「經甲OO提出附表所示物品為警扣押(已發還王乙評)」應更正為「經甲OO提出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物品為警扣押(已發還王乙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為刑之宣告後,以108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拘役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與本案竊盜罪質內涵迥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醫療外僱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告所竊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腳底皮刮刀」外,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警卷),此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至就未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腳底皮刮刀」,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