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張O南訴由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O縣秀林鄉臺14甲線公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O羚,沿該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O南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O羚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 甲OO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 案經張O南訴由花O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南、證人張O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O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O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O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O、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