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惟補充:羅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 另被告乙OO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於105年9月9日入監,至106年9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羅福銘、乙OO等人之前案與本案均有竊盜犯罪,且案件全屬財產犯罪,同質性甚高,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其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前科中均有多次竊盜紀錄,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漠視法治亦可見一斑
- 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2人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共同竊取物品價值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2人均稱一同行竊後,講所竊得之金錢一同花用完畢,均係用於生活用途,是可認其等共同決定如何處分行竊所得財物,故於2人所犯竊盜罪名項O均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