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1月2日故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
-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至111年7月26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1月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臺灣花O地方檢察署(下稱花O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花O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花O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簽呈、110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撤緩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本件行為係初O,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小康,未婚並育有3名以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緩護命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