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20210724
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容全部顯示
|
內容條列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本院審酌被告自述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漁會行政人員,經濟狀況小康
O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罪名法條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