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被告前案亦有酒後故意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亦曾:(一)於民國102年8月10日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
- (二)於109年5月9日酒後駕車遭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多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或舉發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O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已退休,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2次酒後駕車及1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1年2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番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XX號處所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mg/l),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