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子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夫妻關係 |應補充為「夫妻關係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夫妻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夫妻關係(嗣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兩願離婚)」、第11行有關「以腳踹門之方式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腳踹門之方式對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上揭保護令」
- 另增列「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紀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與被害人蔡○○於本案發生時係夫妻,此據其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5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 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O地,與被害人大聲爭執,並摔壞玩具、電風扇,及以腳踹破房門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此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
基於單一犯意 |
- 查被告本案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在相同之地點且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與被害人原O夫妻關係 |明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 ⒉與被害人原O夫妻關係,明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該保護令之誡命效力,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所為實有不該
-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