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劉O德」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偽造署押」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如附件)
- 二、
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無誤
-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O立偽造私文書罪
-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 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O何O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劉O德」之署名及指印,係表示其係處於受告知、受詢問、及受測者之地位而知悉受告知、受詢問、受測之內容,及受告知或受詢問、受測者係「劉O德」,其性質並非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而足以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是其偽造之「劉O德」之署名、指印均亦係單O偽造署名、指印
- 至於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及存根聯簽章欄上,所偽造「劉O德」之署名,即表示由「劉O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應O立偽造私文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無誤
- 三、
基於單一之犯意 |至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為冒名應O,先後為偽造「劉O德」之署名、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
- 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聲請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擔心酒駕遭開單、判刑,而冒稱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 沒收部分: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O、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O德」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9日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XX號審理中)
- 詎甲OO為脫免罪責,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劉O德」之年籍資料,自110年4月9日2時57分許起至同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XX號1至11所示文件、欄位處,偽造「劉O德」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8「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XX號9「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劉O德」名義之私文書,分別用以表示「劉O德」收受該份違規通知單,並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O德」、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查緝、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嘉義縣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0529號函暨所附指紋卡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
- 被告於附表編號8、9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O德」之姓名,係表示以「劉O德」名義受領該通知單之證明
-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文件,復交回承辦警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劉O德」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劉O德」署押,冒用「劉O德」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不論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劉O德」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 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該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又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示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及行為決意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係於密切之時O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屬接續犯
-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9部分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論偽造署押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係基於掩飾身分之目的,自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後,至檢察官訊問結束為止,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O德」之簽名、指印(含四指平面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文件,復交回承辦警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9部分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與其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1所論偽造署押之接續犯一罪,被告係基於掩飾身分之目的,自為警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後,至檢察官訊問結束為止,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9條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