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O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
- ⑶於民國109年間,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行為時O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目前仍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5月10日19時許起,在嘉義市東區大業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在機車專用道上未熄火而下車,在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