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 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 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99年間,各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蒐證照片共計11張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