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共拾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理 由
- 一、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所犯10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10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義美小泡芙」10包,價格各為新臺幣23元,尚未與告訴人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
-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共10包,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㈠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XX號王○○所管領之全O超商嘉義向榮O內(下稱全O超商),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價值新臺幣23元)
- ㈡於110年2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㈢於110年2月11日晚間6時52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㈣於110年2月15日上午5時53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㈤於110年2月17日晚間6時56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㈥於110年2月20日晚間7時44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㈦於110年2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㈧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㈨於110年3月2日上午5時32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㈩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上址全O超商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義美小泡芙」1包
- 甲OO均將該物藏匿於其外套中而步出店外,供己食用
- 嗣經王○○發現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 二、
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