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再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 ㈡、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O非難
- ㈢、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時間非長、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尚非至鉅,犯罪之規模、情節尚非嚴重
- ㈣、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㈤、為從中賺取水錢而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勉持之經濟狀況、平O與前妻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另衡酌被告係屬初O,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O,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經濟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
關於沒收: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彩福寶」網站管理者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8萬元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偵卷第9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甲OO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OO向「阿偉」取得「彩福寶」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陸續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貢丸」(即許○○,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志明」、「守菁」等會員,供其等上網簽賭「金O539」、「大樂透」、「六合彩」及「加州彩」等,按開獎號碼結果及網站設定條件決定輸贏,如會員簽中可贏得相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阿偉」所有,甲OO向上開會員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並提供其申用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上開會員與「阿偉」往來之賭資、彩金匯款使用,前揭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甲OO可從中獲取3元抽頭金,共計已獲利8萬元
- 嗣警方O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XX號之甲OO住處,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用以管理上開會員下注情形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無線鍵盤(含接收器)1組及滑鼠(含電源線)1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二、
被告對上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偉」共同為前述經營賭博期間,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 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為被告之上O組頭,「阿偉」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再對外招攬下線賭客,使賭客得以下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可知「阿偉」與被告對上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被告與「阿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扣案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無線鍵盤(含接收器)1組及滑鼠(含電源線)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有扣案物照片及管理者網頁截圖18張等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 被告獲利共計8萬元,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明蓉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之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OO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甲OO向「阿偉」取得「彩福寶」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再陸續提供該網站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貢丸」(即許○○,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志明」、「守菁」等會員,供其等上網簽賭「金O539」、「大樂透」、「六合彩」及「加州彩」等,按開獎號碼結果及網站設定條件決定輸贏,如會員簽中可贏得相應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歸「阿偉」所有,甲OO向上開會員收取賭資及交付彩金,並提供其申用之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上開會員與「阿偉」往來之賭資、彩金匯款使用,前揭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甲OO可從中獲取3元抽頭金,共計已獲利8萬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與「阿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關於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