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萬2,500元」更正為「8,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告訴人何○○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大約竊取8,000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確實為1萬2,500元,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8,000元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
- 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O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不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在早餐店內繁忙之際,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O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為8,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裝太陽能電板工作,未婚,與父母親同住,妹妹已出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 甲OO之女友陳○○(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嘉義縣○○鄉○○村XX號何○○所經營之早餐店之員工,甲OO曾於民國109年3月間前往該早餐店幫忙數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6時37分許至55分許,從上址房屋後方窄巷進入上址2樓,破壞房間門鎖,竊取何○○所有放在衣櫃內之銅板共新臺幣1萬2,500元,得手後從該屋後方鐵門逃逸時,為何○○所僱用之外籍看護工發覺,告知何○○,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女友陳○○工作2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其工作,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似為被告4現場照片房間門鎖遭破壞情形、遭竊物品放置位置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從屋後窄巷進入之情形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女友陳○○工作2告訴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曾至告訴人何○○經營之早餐店幫忙其工作,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似為被告4現場照片房間門鎖遭破壞情形、遭竊物品放置位置5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從屋後窄巷進入之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犯罪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