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高雄市○○區○○○路XX號德明眼科診所之醫師兼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 告訴人陳O霞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德明眼科診所施O美白針,由診所簡O雯護理師為告訴人在右手手肘內彎處施O,因告訴人表示疼痛,於是拔除針頭,並經被告與林O宮藥師查看狀況後,由被告在左手肘內彎處施O,惟未成功,遂由簡O雯護理師在告訴人左手手背施O,告訴人於施O完成後離開診所
- 翌(21)日上午,告訴人因施O美白針部位瘀青,再度前往德明眼科就診,被告診視後,發現告訴人右手肘內彎處已有明顯瘀班及腫脹,本應注意個人體質等狀況,判斷應給予適當之處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考量告訴人右手肘內彎處既有明顯瘀班及腫脹,表示痛程有可能惡化至組織壞死之可能,而未立即安排告訴人轉至有整形外科醫師之醫院接受進一步診治,僅開立口服胃藥EpiO、止痛藥TinO、含抗生素及類固醇之外敷藥膏溫拿可通,以緩解靜脈輸注液外漏所造成局部性紅腫熱痛,即令O訴人離去
- 告訴人返家後因持續疼痛,自行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嗣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經整形外科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並自同年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入手術室接受右手肘及左手背筋膜切開、切除手術及右手肘、左手背全層皮膚移植手術,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處置以致延誤治療時機,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年7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告訴人返家後因持續疼痛,自行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嗣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經整形外科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並自同年月23日至同年12月4日入手術室接受右手肘及左手背筋膜切開、切除手術及右手肘、左手背全層皮膚移植手術,然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處置以致延誤治療時機,因此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28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