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TDC-58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XX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蔣O燦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蔣O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4時45分許,駕駛TDC-58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楠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O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O,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適蔣O燦騎乘腳踏車沿楠興東路由南O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蔣O燦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腿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