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右手及左O挫傷之傷害
- 甲OO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103-MRC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XX號機車,致洪O萍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及左O挫傷之傷害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O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O,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四、論罪科刑:(一)被告肇事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