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8時許,駕駛ACY-31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X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O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證人歐O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查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 復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
- 經查:被告雖有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處分,惟因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 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