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被告並於109年6月24日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等同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 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亦在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0月23日13時許,警方O橋檢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被告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次按:
- ㈠
已無法等同視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修正後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 ㈡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 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被告在本案施用毒品前,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則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㈢
判刑,亦難得其平
- 再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
- 然而,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 ㈣
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又「附命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 準此,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尚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
- 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 ㈤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 綜上,(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經查,被告甲OO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於90年2月1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顯見被告本次如首揭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縱本次係附命緩起訴處分(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之戒癮治療完成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述說明,仍不得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而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妥適之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然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㈠ 理由 | 次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次按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㈣ 理由 | 次按
- ㈤ 理由 | 次按
- 四、 理由 | 次按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