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某時許,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甲OO持向仲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O公司)之特約機車經銷商「東義車業行」,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MWN-9109號機車1輛(總價85,356元),並提出現職、年資、月薪等資力條件,致仲O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OO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甲OO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東義車業行」,用以受讓「東義車業行」對甲OO之應O帳款債權,並與甲OO約定應O108年7月20日起按月支付每期繳納2,371元共36期之方式,償還剩餘款項予仲O公司,且雙方約定於甲OO未繳清全部價款前,仲O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甲OO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
- 惟甲OO於108年6月20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統一超商,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收取不法所得3萬元,嗣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共4,742元,經仲O公司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該機車已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需款孔急,竟佯以辦理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使仲O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有資力負擔分期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 並考量被告詐得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仲O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在東義車業行取車後馬上把機車交付給對方,行照是交車時一起交給對方,對方給我3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是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變得之物3萬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