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某處巷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韓O璽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49公克
- 驗後淨重0.1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持有未久即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鏟管1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