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9年7月25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華路與國O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
酒精濃度檢測單。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 且被告犯後冒名應O,態度非佳
- 惟考量其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 O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