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O,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為「竟於同日22時37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洩情緒,竟以上開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O力,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員警郭O崴係依法執行職務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9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億客來超商」前,因酒後出手毆打父親鍾O祐,而為警據報到場後,經員警郭O崴帶同甲OO欲返回警局時,甲OO明知員警郭O崴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郭O崴公然辱罵稱:「塊二塊二(台語、意指一線二)信不信我把你調職」、「那O子百(客語、意指『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員警郭O崴之名譽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認有說上揭詞語,但辯稱:伊不是對著警察罵云云
- 經查:證人即警員郭O崴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朝其父親的方向丟出塑膠椅,但是沒有丟到,伊就直接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上銬,避免被告與其父親有衝突,要上警車O,被告用台語對伊稱『塊二』、『塊二』信不信其將伊調職,並用客家語罵伊『那O子百』(意指你娘機掰)」等語,核與卷內密錄器譯文內容相符,且有警製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中壇派出所1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簽出簿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