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
- 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鄧O美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3時56分許,手持美工刀1把(未扣案)劃破鄧O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及後側帆布,復手持塑膠條1支(未扣案)砸毀該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車上開帆布破損、左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鄧O美
- 嗣鄧O美當場聽聞聲響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
爰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1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年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間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及塑膠條1支,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美工刀及塑膠條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