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陳O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寶來派出所」前,因不滿前女友陳O心因故報案,竟至寶來派出所欲找陳O心理論,在場值勤之派出所所長陳O恩規勸其離去,其明知身著警用制服之陳O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你什麼洨啊(台語)」之穢語當場辱罵陳O恩,足以貶損陳O恩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經陳O恩指示在場員警蔡O翰、葉O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甲OO,詎其亦知悉身著警用制服之蔡O翰、葉O豪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仍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員警逮捕過程O大力揮手反抗,而對於公務員(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並致葉O豪雙手擦挫傷及眼鏡遭到毀損(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蔡O翰則雙手及右腳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勤務員警葉O豪、蔡O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所長陳O恩110年4月17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密錄器錄音逐字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13人勤務分配表、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暨密錄器擷圖照片15張及員警傷勢擊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一個犯意 |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被告對警員陳O恩辱罵、對葉O豪及蔡O翰大力揮手反抗強暴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 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另按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對警員葉O豪、蔡O翰2人施O行為,為單O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二)
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
- 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員警復大力揮手反抗,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O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
- 惟念其事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O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