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扣案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壹個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電子菸油係用來替代吸食香菸之產品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 |
- 甲OO明知電子菸油係用來替代吸食香菸之產品,極有可能含有尼古丁(NicXXX)之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行政院衛O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擅自販售者,即為所稱禁藥,竟未獲許可,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年中某時許,自社群軟體「FacXXX」(即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後,自108年7月起即在臺南市○○區○○路XX號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XX號:vapXXX123)、「VAPE小煙」(帳號:Z000000000),刊登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產品訊息,以每盒新臺幣(下同)300至999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多數人公O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產品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O品照片各1份
- 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PCHO個人賣場廣告頁面、訂單明細、食藥署108年11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19083號、109年5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05593號函暨函覆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衛O局檢驗報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商O街XX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各1份
- 三、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 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經高雄市政府衛O局人員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並將商品送驗因而查獲,因衛O局人員並無購買上揭電子菸油之真意,難認其與被告已達買賣意思之合致,惟被告既於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 四、
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取得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禁藥,竟無視該藥物流入市面後,對國人生命身體健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未取得主管關單位許可,仍擅自在網站公O販售,使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購買取得,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售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個,雖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三、查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前揭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嗣經高雄市政府衛O局人員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後,並將商品送驗因而查獲,因衛O局人員並無購買上揭電子菸油之真意,難認其與被告已達買賣意思之合致,惟被告既於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販售電子菸油之訊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