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賭博、意圖 |
- 甲OO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以高雄市○○區○○○街XX號其經營之「全O雜貨店」,作為公O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親自到場、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下注簽賭
- 以如下賭博方式,從中牟利: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每週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其下注之賭資即均歸甲OO所有,賭客如係簽賭「四星」者,甲OO則將簽注單及賭資轉交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注,賭客如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金額均歸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
-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被告與暱稱「小美就是我」之人對帳單1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賭客向被告下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與暱稱「小美就是我」之人對帳單1張
- 三、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四、
被告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O犯意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 被告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小美就是我」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 被告自106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08年8月15日遭查獲時為止,所為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O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陸續反覆實施,客觀上均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五、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O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復衡酌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 O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每星期經營一到六,一、三、五因為只有簽注今彩539營業額大約是2,000至3,000元,二、四、六還有包含六合彩部分所以營業額會到2萬元等語,然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經營獲利應該有600萬元等云云,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萬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996,000元,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在此敘明
- ㈢
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 |
-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O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七、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66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三、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新舊法
- 四、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論罪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㈠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沒收部分
- ㈡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