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 |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
- 緣林O湞於民國109年1月8日0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民國108年),駕駛AMR-83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與林O孝騎乘之MFP-8992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 甲OO經林O湞通知到場後,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求脫免林O湞受責難或負法律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主動向到場警員表明為駕駛人及其駕車肇事等,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此方式頂替林O湞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
林O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
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
-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6張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
-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O
- 又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審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164條第2項
- 刑法第164條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